來源: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 發布時間:發布時間:2019-04-16
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0521民初4549號
原告:劉某1,男,2003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法定代理人:劉某2(劉某1之父),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法定代理人:李某(劉某1之母),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飛飛,貴州全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文平,貴州全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貴州省大方縣人民醫院。住所地:貴州省大方縣紅旗街道辦事處(原大方鎮)紅旗小區。
法定代表人:吳光明,該醫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XX智,該醫院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揚,該醫院職工。
被告: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所地:貴陽市云巖區北京路貴醫街**號。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該醫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延馥,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漢杰,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1與被告貴州省大方縣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大方縣醫院)、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貴醫附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1的法定代理人劉某2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飛飛,被告大方縣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智、劉揚,被告貴醫附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延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2357.32元、護理費150878.00元、營養費73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0.00元、交通費20000.00元、殘疾賠償金244272.00元、鑒定費10500.00元,共計556207.32元,其中被告大方縣醫院承擔20%的責任為111241.46元,被告貴醫附院承擔50%的責任為278103.66元,二被告總計賠償389345.12元;2.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3.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劉某1因摔倒至左小腿腫脹、疼痛,遂求診于大方縣百納康惠中西醫結合醫院,該院為原告做了X光檢查后,告知原告父母原告沒有骨折,并無大礙,沒有作任何處理。原告返回家中兩天仍感覺左小腿疼痛難忍,腫脹沒有消退,于2015年12月28日求診于諶剛診所,諶剛為原告做X光檢查后,告訴原告父母沒有檢查出異常,于是原告又返回家中。2016年1月1日,由于疼痛沒有緩解,原告父母找當地醫生劉仕方,劉仕方告訴原告父母,原告的傷已經傷及經絡,千萬不要去輸液,同時給原告用中草藥敷,給原告一瓶藥酒回家擦拭。原告聽從劉仕方的話就沒再去醫院,而是堅持用他的藥敷了5天,由于疼痛越發嚴重,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求診于大方縣中醫院,大方縣中醫院對原告做X光檢查后,未作任何處理,建議原告轉院到大方縣醫院。原告當日即到大方縣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體溫高達39.4℃,入院診斷為:1.左小腿畸形蜂窩組織炎;2.左脛骨骨髓炎?后該院為原告行X光等檢查未發現明顯異常,對原告予以輸液消炎等處理后原告的癥狀無明顯緩解。2016年1月9日,原告轉院至被告貴醫附院住院治療,治療期間被告貴醫附院先后對原告做了“左下肢骨筋膜室綜合征切開減壓術+壞死組織清除術+VSD引流術,左小腿清創+VSD更換術,左脛前創面擴創、皮瓣轉移修復術,脛前創面擴創、中厚植皮、右大腿取皮術”等治療。2016年3月19日被告貴醫附院要求原告出院,原告不得已辦理了出院手續,出院診斷為:1.左小腿皮膚缺損;2.左下肢骨筋膜室綜合征切開減壓術后;3.VSD引流術后;4.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原告在被告貴醫附院出院時,左脛骨內側仍有糞樣液體滲出,左下肢疼痛不能活動,左膝關節不能屈曲,左足背仍腫脹。2016年4月25日,原告因疼痛難忍到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檢查,該院為原告做了X光和MRI檢查,診斷意見為:左側脛骨中斷骨折合并左側脛骨骨髓炎改變。2016年5月10日,原告因左大腿肌肉萎縮、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到貴州省人民醫院檢查,后在該院行康復治療三個月。2017年底,原告因傷情變化又到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月19日,湖南湘雅司法鑒定中心接受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臨鑒字第Y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主要為:大方縣百納鄉中西醫結合醫院對劉某1的診療過程不存在醫療過錯;諶剛醫院在對劉某1的診療過程中不存在醫療過錯;大方縣中醫院對劉某1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但與劉某1骨髓炎進展進而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無因果關系;大方縣醫院對劉某1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與劉某1骨髓炎進展進而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有因果關系,醫療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貴醫附院對劉某1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過錯參與度為同等原因力;劉某1左膝關節僵直于非功能位構成七級傷殘,左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期為二年,營養期為二年,后期醫療費建議按實際發生金額計算。由于二被告的疏忽大意,延誤診治、漏診等過錯,導致原告造成現在的嚴重后果,依據侵權責任法等相關規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賠償住宿費6840.00元的訴訟請求,同時將醫療費變更為171075.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9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對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大方縣醫院辯稱,大方縣醫院骨外科是經過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診療范圍符合相關規定,從事診療的醫護人員具備相應資質,嚴格遵守有關規定開展診療活動和依法履職。原告因外傷14天后于2016年1月6日17時19分到大方縣醫院骨外科住院治療,大方縣醫院對原告進行MRI等相關檢查,根據檢查結果進行抗炎等對癥治療。2016年1月8日18時30分,原告家屬認為治療效果不理想,強烈要求轉上級醫院,并辦理出院手續。原告在大方縣醫院住院僅兩天時間,大方縣醫院對原告的診療尚在進行中,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已盡到了基層醫療機構現有條件下的診療義務。大方縣醫院根據患者劉某1入院時的癥狀以及MRI等相關檢查結果即能明確診斷,對劉某1左小腿中段進行診斷性穿刺抽液,未抽出膿液,僅針尖有少許血性液體,標本太少,不足以進行細菌培養,但后來給患者抽取靜脈血作血培養+藥敏試驗。劉某1在大方縣醫院僅治療兩天,其家屬強烈要求轉院,管床醫師向上級醫師石壽勇匯報,石壽勇醫師到病床邊了解情況后,建議家屬盡快轉院,并按合作醫療的轉院要求為患者辦理轉院手續。由于管床醫師年輕缺乏經驗,未將該情況在病程記錄中記載,也未出具轉院告知書,但該行為屬于病歷的瑕疵,對患者的轉院沒有造成實質性影響。綜上,大方縣醫院對原告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不具備嚴謹性和科學性,未考慮疾病的風險因素和個體差異,對疾病的發生、發展缺乏必要的認識,未對前期治療的參與者造成患者病情進展并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的主要責任方進行合理責任劃分,因此,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大方縣醫院的訴訟請求。
被告貴醫附院辯稱,本案是可以區分大方縣醫院和貴醫附院責任程度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原告主張由二被告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訴稱其在貴醫附院住院時是醫生要求出院與病歷記載不符,根據病歷的記載可以看出,原告是自請出院。原告要求二被告對其在其他醫院接受治療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承擔責任沒有依據。原告屬于農村戶口,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以41%的傷殘系數進行計算,醫療費用應當扣除醫保已經報銷的部分,護理費應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請求過高,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對原告的損失,在同等責任的基礎上降低貴醫附院30%的責任比例,即貴醫附院承擔20%的責任。
各方當事人為支持其主張,依法提供了證據,并經庭審質證,原告劉某1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大方縣醫院的住院病歷、醫療發票,貴醫附院的住院病歷,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門診檢查報告、住院病歷、醫療發票,購買膝關節外固定支具的發票,被告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形式和來源合法,與案件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劉某1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以及該鑒定中心就被告貴醫附院申請重新認定的回復函。旨在證明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對原告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二被告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告的損害后果構成一處七級、一處十級的傷殘等級,護理期為兩年,營養期為兩年,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0500.00元。被告大方縣醫院的質證意見為:鑒定意見不具備嚴謹性和科學性,未考慮疾病的風險因素和個體差異,對疾病的發生、發展缺乏必要的認識,未對前期治療的參與者造成患者病情進展并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的主要責任方進行合理責任劃分,因此,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貴醫附院的質證意見為:貴醫附院經過會診后,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家屬,家屬表示理解并要求出院,但鑒定意見書遺漏了會診記錄,對鑒定的客觀性、公平性具有一定影響,綜合本案情況,貴醫附院對原告的損失只承擔20%的責任。同時,鑒定意見書關于傷殘等級的適用標準錯誤,應當是適用兩院三部頒發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被告貴醫附院為反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提供了原告劉某1在貴醫附院住院治療期間的臨時醫囑單、會診記錄、病程記錄。原告對被告貴醫附院提供的反駁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經本院審核,原告劉某1提供的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經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經過鑒定后作出,被告貴醫附院申請復核后,該鑒定中心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解釋說明,鑒定程序合法,適用依據和標準無誤,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貴醫附院提供的反駁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劉某1提供的劉某2的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工作證明、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貴陽玖合久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旨在證明其護理費應當按照道路運輸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被告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質證意見是:對駕駛證,道路運輸證、營業執照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同時認為原告劉某1提供的劉某2的工作證明沒有單位負責人簽字,形式不合法。經本院審核,原告劉某1提供的劉某2的工作證明,沒有出具證明的單位負責人簽字,形式不合法,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劉某1提供的劉某2的駕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營業執照,形式和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但根據原告提供的前述證據,如果原告是由其父劉某2護理,則劉某2不可能在該期間內從事該工作,因此,前述證據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劉某1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在大方縣醫院門診檢查支付了4.00元的醫療發票,被告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聯。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該收費票據雖為正式發票,但沒有相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劉某1提供的大方××××西醫結合醫院、大方縣中醫醫院的醫療發票,旨在證明原告劉某1在大方××××西醫結合醫院、大方縣中醫醫院產生治療費的事實。被告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醫療費用的產生與二被告的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經本院審核,原告劉某1在大方縣百納鄉康惠中西醫結合醫院、大方縣中醫醫院產生的治療費與被告大方縣醫院和貴醫附院的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劉某1提供的貴州省人民醫院病歷記錄及醫療發票,旨在證明劉某1在貴州省人民醫院的治療情況。被告大方縣醫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貴醫附院對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病歷為復印件,真實性不能確定。原告對該證據是復印件的說明是該原件已經丟失,但在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已經經過質證。經本院審核,原告劉某1提供的貴州省人民醫院病歷雖為復印件,但能夠與劉某1在該醫院治療產生的醫療發票相互印證,故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26日,劉某1因摔倒至左小腿腫脹、疼痛,先后到大方××××西醫結合醫院、諶剛診所、大方縣中醫院治療未見好轉,于2016年1月6日17時19分到大方縣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對其病情的入院診斷為:1.左小腿急性蜂窩組織炎;2.左脛骨骨髓炎?大方縣醫院對其進行三大常規、血生化、凝血四項、心電圖、胸片等相關檢查后,予以七葉皂消腫,頭孢唑林抗感染,柴胡肌肉注射降溫等治療,2016年1月8日18時30分出院,共計住院2天,產生治療費用1855.37元。劉某1于2016年1月8日從大方縣醫院出院后,于同年1月9日零時57分以左小腿疼痛2周入住貴醫附院住院治療,貴醫附院先后對劉某1予以左下肢骨筋膜室綜合征切開減壓術后、壞死組織清除術、VSD引流術、左小腿清創+VSD更換術、右脛前創面擴創、皮瓣轉移修復術、左脛前清創擴創、中厚植皮、右大腿取皮術等治療,2016年3月19日以治愈出院,共計住院70天,產生治療費用123575.92元,通過農村合作醫療報銷71218.60元,其自己支付52357.32元。出院時劉某1仍感左下肢疼痛,不能活動,左膝處不能伸直,稍能屈曲,活動后疼痛明顯,左足背仍腫脹。貴醫附院對劉某1的出院勸告為:1.出院加強左下肢鍛煉,如活動受限,骨科、康復科隨診;2.1月后返院復查,了解恢復情況;3.不適我科隨診。劉某1從貴醫附院出院后,于2016年5月10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在貴州省人民醫院進行康復治療,支付了治療費用2267.10元、膝關節外固定支具費2340.00元。2017年12月16日,劉某1以左小腿反復疼痛2年,皮膚破潰流膿1年入住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該院對劉某1的入院診斷為:1.左脛骨血源性骨髓炎(CMIII型);2.左膝關節僵直;3.左膝關節外翻畸形,2018年1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20天,產生門診檢查費227.32元、住院治療費40565.35元,其中住院治療費用通過農村合作醫療報銷19563.17元,劉某1自己支付21002.18元。
2016年9月21日,劉某1以大方縣百納鄉康惠中西醫結合醫院、諶剛診所、大方縣中醫院、大方縣人民醫院、貴醫附院為被告,向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對大方縣百納鄉康惠中西醫結合醫院、諶剛診所、大方縣中醫院、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的醫療行為進行醫療過錯、因果關系、參與度以及劉某1的傷殘等級、營養期、護理期、護理依賴程度、后續醫療費進行鑒定。2018年9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經過鑒定后,出具了湘雅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Y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大方縣百納鄉中西醫結合醫院對劉某1的診療過程不存在醫療過錯。2.諶剛診所在對劉某1的診療過程中不存在醫療過錯。3.大方縣中醫院對劉某1診療過程中未進行相關實驗室檢查,未書寫病歷,存在過錯。以上過錯與劉某1骨髓炎進展進而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無因果關系。4.大方縣人民醫院在對劉某1的診療過程中考慮骨髓炎,未及時行分層穿刺;行左小腿終端外側穿刺抽出血性液體未及時送血培養,出院時未告知骨髓炎情況及需要注意事項,未建議轉診,延誤劉某1早期診斷骨髓炎及行對癥治療時機,存在過錯。與劉某1左脛骨骨髓炎病情進展并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有因果關系,醫療行為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5.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在對劉某1的診療過程中,病史詢問不詳細,未了解來院前相關檢查情況,住院期間對骨髓炎癥未予以重視,影像學檢查提示骨髓炎情況下辦理出院;未對骨髓炎情況予以告知并行進一步診療措施存在過錯。以上過錯與劉某1左脛骨上段骨髓炎病情遷移轉化為慢性骨髓炎、關節骨質破壞遺留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功能障礙有因果關系。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的醫療過錯參與度為同等原因力。6.劉某1左膝關節僵直于非功能位構成七級傷殘,左踝關節功能障礙喪失5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無護理依賴。護理期二年,營養期二年。后期醫療費建議按照實際發生金額計算。劉某1支付了鑒定費10500.00元。劉某1在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向該院申請撤回起訴,2018年10月15日,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以(2016)黔0103民初6101號民事裁定準許劉某1撤回起訴。
2018年10月17日,劉某1以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貴醫附院于2018年11月19日以根據該院在劉某1診療過程中的臨時醫囑單、會診記錄、日常病程記錄,已經考慮到劉某1的骨髓炎情況、已經告知患者及其家屬、在患者家屬要求出院時已經就相關后續治療措施進行了告知,湘雅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Y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貴醫附院存在診療過錯的依據不充分,鑒定意見存在缺陷為由申請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就湘雅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Y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貴醫附院診療行為的過錯、因果關系、參與度進行重新認定。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發函,要求該鑒定中心就貴醫附院的申請進行解釋說明。2018年12月1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向本院回函稱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提供了臨時醫囑單及病程記錄,未提供會診記錄,但對鑒定結果沒有影響。
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1.被告大方縣醫院對原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2.原告的損失賠償項目、賠償金額如何確定;3.原告的損失賠償責任主體如何確定,各責任主體之間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劉某1以大方縣百納鄉康惠中西醫結合醫院、諶剛診所、大方縣中醫院、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為被告,向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2016)黔0103民初610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對大方縣百納鄉康惠中西醫結合醫院、諶剛診所、大方縣中醫院、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對劉某1的醫療行為進行醫療過錯、因果關系、參與度以及劉某1的傷殘等級、營養期、護理期、護理依賴程度、后續醫療費進行鑒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經過鑒定后,于2018年9月3日出具了湘雅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Y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明確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對劉某1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劉某1已經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颊邿o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規定的舉證責任。大方縣醫院辯稱其對劉某1的診療行為沒有過錯,但未提供證據推翻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以及其醫療行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規定的情形。因此,應當認定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對劉某1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對大方縣醫院沒有醫療過錯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劉某1的損失賠償項目和具體金額核定如下:1.關于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的規定,劉某1在大方縣醫院住院治療2天產生治療費1855.37元、在貴醫附院住院治療70天產生治療費123575.92、在貴州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產生治療費2267.10元和康復器具費用2340.00元、在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住院治療20天產生門診檢查和住院治療費用40792.67元,通過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后,劉某1自己支付在貴醫附院住院治療期間的治療費為52357.32元、在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治療費為21229.50元,即劉某1自己支付的治療和康復器具費用共計80049.29元。前述費用,劉某1提供的治療機構住院病歷、醫療發票、農村合作醫療報銷依據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劉某1于2017年12月8日在大方縣醫院支付的門診掛號、診查費4.00元,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不予支持。劉某1要求賠償已經通過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用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2.關于護理費。劉某1的護理期經鑒定為2年,其要求以2017年度貴州省交通運輸業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該項損失150878.00元,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的規定,該項損失比照貴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8568/年計算為38568.00元/年×2年=77136.00元。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劉某1在大方縣人民醫院實際住院2天、貴醫附院實際住院70天、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實際住院20天,劉某1要求按照90天賠償該項損失9000.00元,符合《人損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予以確定”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4.關于營養費。劉某1的營養期經鑒定為2年,其要求比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該項損失73000.00元,符合《人損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治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貴醫附院辯稱該項損失應按照50.00元/天計算,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5.關于殘疾賠償金。劉某1的傷殘等級經鑒定為一個七級、一個十級,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劉某1的住所地在農村,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損害發生前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故對其要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該項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該項損失比照2017年度貴州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可支配收入)8869.00元/年計算為8869.00元/年×20年×41%(傷殘系數)=72725.80元。劉某1主張傷殘系數按照42%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6.關于交通費。根據《人損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以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規定,劉某1要求賠償交通費20000.00元,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7.關于住宿費。劉某1要求賠償住宿費6840.00元,符合《人損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8.關于鑒定費。劉某1要求賠償鑒定費10500.00元,提供了鑒定機構出具的正式發票,屬于其損失范圍,本院予以確認。9.關于精神撫慰金。劉某1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結合劉某1因案涉醫療損害構成一個七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且治療期間、護理期間較長等本案實際,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綜上,劉某1的損失為醫療費80049.29元、護理費771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00元、營養費73000.00元、殘疾賠償金72725.80元、鑒定費105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共計352411.09元。
根據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大方縣醫院的診療過錯與劉某1左脛骨骨髓炎病情進展并遺留左下肢功能障礙的過錯參與度為輕微原因力,貴醫附院的診療過錯與劉某1左脛骨上段骨髓炎病情遷延轉化為慢性骨髓炎、關節骨質破壞遺留左膝關節及踝關節功能障礙的醫療過錯參與度為同等原因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以及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結合劉某1病情發生后到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的治療時間、治療期間等本案實際,就劉某1的損失,酌情由大方縣醫院承擔5%的賠償責任,貴醫附院承擔45%的賠償責任,劉某1自己承擔50%的責任。對劉某1要求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對其損失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貴醫附院關于在同等責任基礎上減輕其30%的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劉某1要求賠償在大方××××西醫結合醫院、大方縣中醫院產生的治療費用208.00元,該損失與大方縣醫院、貴醫附院的診療行為沒有關聯,本院不予支持。劉某1在大方縣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治療費,與貴醫附院的診療行為沒有關聯,貴醫附院對該部分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對劉某1的損失352411.09元,由大方縣醫院承擔5%的賠償責任為17620.56元,貴醫附院承擔扣除大方縣醫院的治療費用1855.37元的部分的45%的賠償責任為157750.07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貴州省大方縣人民醫院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1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17620.56元;
二、被告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某1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157750.07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6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劉某1負擔990元,被告貴州省大方縣人民醫院負擔100元,被告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負擔890元,被告貴州省大方縣人民醫院以及被告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負擔的訴訟費用,直接向原告劉某1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的二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劉 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黃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