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 發布時間:發布時間:2019-04-16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黔01行終6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付玉香,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貴陽市花溪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元鵬,男,1933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小龍,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小麗,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小惠,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上列五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盧世偉,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510633613
上列五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鑫,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711540920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原行政機關)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貴陽市人社局”),住所地貴陽市中山西路51號。
法定代表人韋鴻寧,局長。
委托代理人汪偉,貴州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010459407
委托代理人景龍,貴州躍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復議機關)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貴州省人社廳”),住所地貴陽市延安中路20號。
法定代表人潘榮,廳長。
委托代理人楊建雷,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政策法規處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1517507
原審第三人貴陽保德城市環境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德公司”),住所地貴陽市云巖區北京路208號。
法定代表人張健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糠,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410641955
上訴人付玉香、黃元鵬、黃小龍、黃小麗、黃小惠五人因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1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黃繼倫系第三人保德公司職工,該公司安排黃繼倫在貴陽南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的擺門服務區從事保潔工作。原告黃元鵬是黃繼倫的父親,付玉香是黃繼倫的配偶,其夫妻共同生育婚生子女黃小龍、黃小麗、黃小惠。2017年11月16日18時39分許,案外人羅忠才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貴陽南環高速公路行駛,與正在橫穿高速公路的黃繼倫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黃繼倫當場死亡。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隊出具的筑公交認字(2017)第001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繼倫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2017年12月2日第三人保德公司向被告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貴陽市人社局經依法受理并調查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工認字010120184836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黃繼倫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或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F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并告知申請人保德公司有權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2018年4月28日,原告就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被告貴州省人社廳提起行政復議,貴州省人社廳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日分別對原告和貴陽市人社局作出黔人社廳行復受字(2018)16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提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經依法受理和調查后,2018年5月28日貴州省人社廳作出黔人社廳行復決字(2018)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貴陽市人社局工認字010120184836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告知提起訴訟的權利并依法送達原告和貴陽市人社局。原告對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不服,訴至法院,請求:1、撤銷貴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認字010120184836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撤銷貴州省人社廳作出的黔人社廳行復決字(2018)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判決第一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4、本案訴訟費二被告共同承擔。
原判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本案中,黃繼倫進入并橫穿高速公路機動車專用道受到事故傷害,事故發生地點在由南向北的高速路行車道,而黃繼倫的工作場所是在由北向南的擺門服務區,明顯不屬于工作場所范圍,而且黃繼倫在第三人的保德城市環境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被安排從事的工作為擺門服務區保潔員,也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從事本職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從“工傷認定申請表”上受傷經過簡述中,黃繼倫是在上班途中發生傷害事故,同時,根據“工傷事故調查報告”及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黃繼倫違法進入并橫穿高速公路機動車專用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被告貴陽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認字010120184836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妥。被告貴州省人社廳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履行了受理、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為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訴請撤銷該行政復議決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付玉香、黃元鵬、黃小龍、黃小麗、黃小惠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審原告付玉香等五人以“一審法院未依法進行全面審查,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對證據予以存在錯誤。被上訴人貴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黃繼倫應依法認定工傷。被上訴人省人社廳作出的復議決定沒有對貴陽市人社局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應予以撤銷”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162號行政判決書;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之規定,被上訴人貴陽市人社局系行政法規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有依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貴州省人社廳經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貴陽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之規定,被上訴人貴陽市人社局和貴州省人社廳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向限資源局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7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訴人貴陽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保德公司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并結合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隊出具的筑公交認字(2017)第001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工認字010120184836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被上訴人貴州省人社廳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該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死者黃繼倫工作需要往返于事發高速公路兩邊的服務區,且兩個服務區之間沒有人行天橋或者地下通道,需來往于高速公路,事故的發生地是與黃繼倫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黃繼倫應依法認定為工傷。因上訴人的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貴陽市人社局沒有將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自己,該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的上訴理由,雖被上訴人貴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后,沒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將決定書送達上訴人,而是交由第三人保德公司進行轉送,其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但鑒于在本案中并沒有因此而影響上訴人行政復議及訴訟權利的行使,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貴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付玉香、黃元鵬、黃小龍、黃小麗、黃小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鮮友誼
審 判 員 黃 曉
審 判 員 喻 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應萍
書 記 員 李西黔